申请人:HEMPEL A/S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4957号“HEMP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42277号“HEMPEL”商标、第10590126号“HEMPEL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48988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HEMPEL”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为纯英文商标“HEMPEL”,引证商标二为“HEMPEL INTERNATIONAL及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