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0440号“58钱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53839号“钱柜网”商标、第10790838号“i58”商标、第5582578号“西部钱柜”商标、第14632469A号“智慧钱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8钱柜”官网页面;创建“58钱柜”平台相关沟通记录;部分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图片;申请人在第35类上拥有的商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79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58钱柜”,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