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55281号“井岡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井岡山泉 8355281

阅读:86441 2018-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井冈山茶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井岗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8355281号“井岡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江西井冈山茶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井岗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4日对第8355281号“井岡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井冈山最早的茶厂,申请人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92275号“井冈山jingg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井冈山”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厂区、车间、实体店及产品图片;

  2、申请人获奖情况、参加展会及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销售发票、出库单;

  4、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以下答辩意见:一、争议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五年,应予驳回。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第5947914号“井岗泉”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井岡山泉”所获荣誉、参加活动;

  2、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广告租赁合同、加工定作合同、经销合同等;

  3、被申请人宣传品、产品包装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葡萄汁;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江西井冈山茶厂于2010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2年7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6日。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至申请人2017年7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并未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带有夸大或欺骗性描述,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公序良俗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作商标注册和使用。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不具有任何消极及贬损的含义,就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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