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格美优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59228号“格美优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具有极大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87031号“格美优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独创的显著性标志,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该服务来源的误解,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和其他公众的利益,应该给予核准。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企业密不可分,且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名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格美优家”与引证商标“格美优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