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翔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商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3173号“HOPES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28853号“Home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5301号“HONG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从商标名称、商标含义上看不构成近似,不是近似商标。申请人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商标的保护工作,并进行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部分宣传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OPESHINE”与引证商标一“HomeShine”、引证商标二“HONGSHINE”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