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缙云县仙都黄龙景区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7793号“黄龙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35272号“黄龙山珍HUANGLONGSHAN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41176号“黄龙山庄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79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3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75207号“黄龙山中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黄龙山”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黄龙山珍”、引证商标二“黄龙山庄”、引证商标五“黄龙山中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蜂蜜;果汁刨冰;调味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啤酒、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咖啡;糖果;蜂蜜;果汁刨冰;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