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酷升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09071号“XSDSES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50222号“SUPERM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79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798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延时混响器;电视机;扬声器喇叭;DVD播放机;电子监控装置”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