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8839号“鸿福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营企业的商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56640号“鸿福人家HFREN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6692号“鸿福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系恶意注册。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的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申请的商标清单打印件;白兔、专业卖标平台关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标出售情况的信息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鸿福人家”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鸿福人家”、引证商标二“鸿福万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