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依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薛长利
申请人因第55943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0825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北京依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至今已逾20年,并于2006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依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由北京依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在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及复审阶段均未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