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太禾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9841426号“荷露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21782号“和路雪”商标、第822989号“和路雪”商标、第1506176号“和路雪及图”商标、第3425202号“和路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路雪”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2004-20011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从申请人网站以及有关中文网站下载的申请人简介;
3.申请人网站关于"和路雪"品牌等情况介绍;
4.新闻媒体关于"和路雪"品牌及产品介绍;
5.宣传照片、广告宣传小册子;
6.市场监测机构发布的有关2006年中国冰淇淋市场统计文章、百度搜索结果等;
7.相关裁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没有任何欺骗性或不正当手段,其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荣誉证明;
2.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方便米饭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咖啡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荷露雪”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和路雪”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粥、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粥、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