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5542号“列奥纳多•达芬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列奥纳多•达芬奇 6525542

阅读:59199 2018-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达芬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唯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6525542号“列奥纳多•达芬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佛山市达芬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唯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3日对第6525542号“列奥纳多•达芬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914713号“达芬奇密码” 商标、第5559304号“达·芬奇印象”商标、第5568527号“达芬奇文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在明知各引证商标的前提下仍恶意申请注册“达芬奇”系列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宣传册、参展照片等宣传材料;

  4.店面照片、专卖店列表、专卖店营业执照;

  5.2009-2013年部分达芬奇产品经销合同;

  6.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欺骗手段及不良影响之情形,且申请人的“达芬奇”系列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列奥纳多•达芬奇”相关介绍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在5年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5月2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石膏板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我委事实查明1可知,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期间内,对被申请人该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列奥纳多•达芬奇”汉字构成,其系意大利著名艺术家,我国相关公众一般称呼其为“达芬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达芬奇密码”、引证商标二“达·芬奇印象”、引证商标三“达·芬奇文艺”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达芬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瓷砖、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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