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元一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5642号“易裁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并不会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裁剪”表现为普通印刷字体的的纯中文商标,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所涉服务的具体内容、服务特点等相联系,故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