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6504号“玲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玲珑及图 166504

阅读:84665 2018-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嘉逸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金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504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66504号第14类“玲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嘉逸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金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504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166504号第14类“玲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065号),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之上,复审商标的注册人也未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被申请人唯一商标,具有悠久历史,自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一直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并将继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复审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复审商标代表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本案申请人曾在多个类别抢注“花千骨”等热播电视剧剧名,且并无实际使用上述商标。并将大部分商标发布在相关商标交易平台上,谋取商标转让利益。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且其在被申请人已提供商标使用证据且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后,能在相关网络平台查询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无任何证据及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随意提出复审,是为滥用权利,其行为应予以制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说明书及包装图片。

  2、金满堂金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及价签图片、宣传页图片。

  3、在阿里巴巴平台使用复审商标的图片。

  4、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与对应发票、零售发票。

  5、被申请人参展协议、发票、图片及相关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的部分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以下证据复印件:

  7、非遗证书。

  8、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标签上。

  9、直接将商标使用在产品包装上。

  10、直接将商标使用在销售合同及发票上。

  11、直接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合同及发票上。

  12、将商标使用在公司官网上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单方自行提供的复印件或打印件,其均未提交相对应的原件,也未提交复印件或打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申请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标签及包装照片、产品检验合格证等均未标明时间,故未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范围内。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证据中,均未出现“玲珑”二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8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83年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金银饰品及金银工业制品(含批发)、工艺美术品、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其他金属制品,销售:珠宝玉器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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