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梦想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9903号“MYDRE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88973号“我的梦想ECHODREA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4984号“M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97037号“CJ MY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33897号“梦约定MY DREAM WED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0457883号“每一梦MYEDREAM.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YDREAM”可译为“我的梦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我的梦想”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英文“MYDREAM”完全相同,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