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026579号“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 11026579

阅读:40592 2018-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利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1026579号“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商标(…

  申请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利远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7日对第11026579号“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26579号“Arm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7966号“Arm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293号“Arm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4144号“Arm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6830号“Arm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78020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0071号“阿姆斯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先知名的中英文商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在地材、天花板等建材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29份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与中国大陆各地经销商签署的部分经销协议;

  3、经公证的申请人与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4、经公证的申请人与上海阿姆斯壮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5、申请人关联公司关于“阿姆斯壮Armstrong”系列品牌的订货单;

  6、申请人旗下的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1996、1997、1998等年份的审计报告和相关财务报表等;

  7、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出具的商标证明及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1996-2000、2003-2005、2009、2010年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8、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上海阿姆斯壮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在2008、2009、2010、2011年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9、2008--2011年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部分电子报税付款通知单;

  10、2008--2011年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出具的销售“阿姆斯壮”品牌天花板、地板产品的部分发票;

  11、2007--2011年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广告及市场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2、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信息;

  13、申请人参加博览会的相关照片;

  14、2007--2011年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投入广告及市场宣传推广活动的部分发票、合同等;

  15、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得的各种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16、申请人参加的公益活动;

  17、申请人的维权情况;

  18、申请人商号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在先裁定;

  1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官网、被申请人阿里巴巴等网站打印件;

  20、关于“阿姆斯壮”、“拉法基”、“泰山”、“北新”、“龙牌”等知名建材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有独特的设计思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更不会引起混淆。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行政机关、法院针对恶意抢注的类似案件(光盘)。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9类贴面板;雪花石膏;石膏板;石棉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八申请及初步审定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非金属墓碑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石膏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及其对应英文“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文字“Armstrong”、引证商标七至八“阿姆斯壮”,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条、建筑用沥青产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0销售发票、证据13申请人参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 “阿姆斯壮”、“Armstrong”商标经使用在天花板、地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中英对应关系被相关公众知晓。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主要用于矿棉装饰吸音板,亦是一种建筑材料,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争议商标“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用三个不同颜色标注,这种行为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非金属墓碑板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非金属墓碑板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混凝土等其余商品上状态未定,且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被驳回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委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混凝土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在前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已获得保护,并且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阿姆斯壮”、“Armstrong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关联公司已将“阿姆斯壮”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天花板、地板等建材领域进行持续广泛使用宣传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其商号文字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经营项目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争议商标“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用三个不同颜色标注,这种行为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与商号权人有特定联系,进而致使申请人商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026579号“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切尔诺贝利阿姆斯壮猎狮CHERNOBYLARMSTRONG.LION QIEERNUOBEILIAMUSIZHUANG.LIESHI 110265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8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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