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我宅(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3210号“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与第10288783号“宅网ZHAI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6775号“宅出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6044号“36宅”(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服装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