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海鹏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2976号“飞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8988985号“鹏飞影视peng fei ying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