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家家家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道八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6856号“丝路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20777155号“丝路玫红”商标、第17453428号“丝路红”商标、第20779135号“丝路红”商标、第16444767号“丝路红灵”商标、第16383759号“丝路红玉”商标、第19608449号“丝路红玉”商标、第4108277号“丝路红颜”商标、第298620号“丝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皆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其在茶、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莲茸;薄片(谷类产品);挂面;玉米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三、七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丝路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丝路玫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絲路红”、引证商标四“丝路红灵”、引证商标五“丝路红玉”、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汉字“丝路红玉”、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汉字“丝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调味酱汁、薄片(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一、二、四、五、六、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