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1197号“瑞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宝 21871197

阅读:92091 2018-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宝(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197号“瑞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1353号“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8…

  申请人:瑞宝(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197号“瑞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1353号“瑞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88359号“瑞宝”商标、第21774922号“瑞宝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瑞宝”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瑞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几无差别,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竹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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