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36968号“亿航E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亿航EHANG及图 15436968

阅读:68759 2018-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5436968号“亿航E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4日对第15436968号“亿航E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市场营销于一体的智能无人机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亿航EHANG”品牌无人机在电子技术行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17145“e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亿航 EHANG”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亦抢注了他人的知名商标“AVEGANT”。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的“亿航 EHANG”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证明;

  3、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搜索软件对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4、申请人的部分获奖荣誉;

  5、申请人“亿航EHANG”品牌产品以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其“亿航EHANG”产品的相关报道;

  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信息资料;

  8、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及相关资料;

  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资料;

  10、第20123751、16518271号“AVEGANT”商标档案;

  11、引证商标的档案及转让受理通知书;

  12、2014年申请人“亿航EHANG”商标获得相关媒体报道的公证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显示出的销售数量并不多,而且销售的品牌为“GHOST”系列,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先使用过“亿航EHANG”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善意受让所得,自购买之日起,便积极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亿航EHANG”无人机产品已成为国内无人机领域的翘楚。申请人提交的补强证据显示的产品品牌为“GHOST”,争议商标为合法受让所得,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始注册恶意。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自营网站;

  2、被申请人产品的网络推广情况;

  3、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确实在2014年就已经在先使用了“亿航”、“EHANG”商标和字号,并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的恶意取得的经转让后不应再追求其法律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即使被申请人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争议商标本身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在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在2014年将“亿航EHANG”作为商标及字号使用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4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飞机;航空器;船;铁路车辆;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婴儿车;马车商品上。2017年3月,该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为胡华智控股的关联公司。

  4、由申请人提交的理由书可知,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名下注册申请有大量商标,其中包括“ACCUSHARP”、“vollara”、“Le Giuliette”、“SUGIMOTOYA杉本屋”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从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处受让所得19105674号“亿航EHANG”商标。另,我委查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天津智富盛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5、10、11、29、30、38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有213件商标,其中第15165887号“MOULIN DES MOINES”商标、第15490516号“SZENTKIRALYI”商标、第15177221号“MASON CASH”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第15286783号“DAS GESUNDE PLUS”商标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至6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及证据1、2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8月8日,其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简称“亿航”或“亿航科技”对外宣传或使用。由申请人提交的补强证据12可知,2014年7月8日“腾讯数码”网曾对“亿航”的“Ghost”产品进行过报道,2014年7月21日,“新浪科技”网曾刊登报道“轻松上手 亿航智能空中机器人试飞体验”,2014年8月,“TechWeb”网、“中关村在线”、“和讯科技”网等网站亦对“亿航科技”的“Ghost”无人机进行过报道。上述网站的报道体现了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北京亿航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亿航”在无人机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亿航”非汉语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亿航EHANG”与申请人的商号“亿航”汉字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雷达无线电导航设备专业修理、海洋工程专用设备制造、海洋服务、交通安全管制及类似专用设备制造、飞机供给、飞机维护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其利害关系人, 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被申请人所谓的“善意”受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被申请人不能以受让所得作为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且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及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经营领域亦涉及无人机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多为2017年,晚于申请人对其商号“亿航”的使用宣传时间。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申请人的商号在先知晓,在此情况下,却仍购买、使用与申请人商号高度相近的“亿航EHANG”商标,亦难谓善意。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商标为“Ghost”,与争议商标“亿航EHANG”未构成近似。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首先,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有大量商标,涉及到第3、5、10、11、29、30、38等类别商品或服务,其中第15165887号“MOULIN DES MOINES”商标、第15490516号“SZENTKIRALYI”商标、第15177221号“MASON CASH”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经我委无效宣告程序已被宣告无效。第15184176号“某宝网”商标、第15286783号“DAS GESUNDE PLUS”商标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由此,我委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大量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其次,本案申请人的“亿航”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独创性,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此种情况难谓巧合,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号及他人商标的嫌疑。综合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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