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尔商标资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85289号“VA SPO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全球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二、申请人主动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870353号“V 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抽奖用刮刮卡”商品,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之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41901号“Valspr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的领域完全不同。且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取得联系,商讨共存协议之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介绍、申请商标相关网页报道及官网网页打印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相关报道及其网站陈列的鞋类产品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抽奖用刮刮卡”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VA SPORT”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Valsprot”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