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0795号“一嗨租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769772号“一嗨”商标、第8205874号“eHi”商标、第10341096号“图形”商标、第3685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
2、申请人宣传资料及或获奖资料。
3、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一嗨租车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一嗨”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电子监控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