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2086号“BLOODHOU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已注册中文商标“寻血猎犬”相对应,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66367号“猎犬”商标、第19692469A号“BLOODHOUND SSC”商标、第19692469A号“BLOODHOUND S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获荣誉复印件、企业公益资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LOODHOUND”,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外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