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51487号“古莱山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古莱山泉及图 21251487

阅读:78490 2018-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琛聚德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1487号“古莱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35386号“古山泉ANTIQUE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

  申请人:烟台琛聚德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1487号“古莱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35386号“古山泉ANTIQUE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古莱山泉”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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