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邦耐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7224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5830号“N”商标、第9499707号“NOZEN N”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022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3.产品及包装照片复印件;
4.所获荣誉复印件;
5.进货发票、销售发票复印件;
6.鞋及包装实物。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由商标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