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托(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01204号“OT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6349号“OTTO”商标在第11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补充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5509166号“OTTO”商标、第6585062号“OTTO HAPPY TOGETHER”商标、第11412542号“奥托 OTTO”商标、第4755613号“O.T.O”商标、第5682470号“奥通 OTO”商标、第7797295号“OTO”商标、第12247302号“OTO”商标、第15127151号“OTO”商标、第20435721号“奥凯奥多 AOTT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OTT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OTTO”、引证商标四文字“O.T.O”、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认读文字“OTO”、引证商标七、八文字“OTO”、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文字“OTTO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