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1155号“旺旺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与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经取得了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本次注册是对在先权利的合法延伸。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联合使用声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当企业名称直接使用在商标中时,消费者一般会将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标示商品来源的企业相联系。申请商标“旺旺集团”与申请人名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