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94942号“植物磨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植物磨坊 10194942

阅读:33826 2018-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佳璇(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寰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94942号“植物磨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1912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佳璇(原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寰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94942号“植物磨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1912号决定,于2017年05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期间未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投入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我委向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本案评审期间,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吕佳璇(即被申请人)。我委向被申请人重新寄送了答辩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指定期间一直合法、合理、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页):

  1、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商标许可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

  4、店铺照片;

  5、店铺当中的拷枱照片;

  6、商品包装照片;

  7、文宣照片;

  8、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2015年4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创业天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9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吕佳璇(即被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仅体现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没有必然联系,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仅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给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仅涉及房屋租赁事项,并非对标识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销售的证据,证据4-7店铺照片、店铺当中的拷枱照片、商品包装、文宣照片均属自制证据,证明力弱,证据8为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石家庄台果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在“肉”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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