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晓敏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吉桃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2838117号“品恩瑞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9597号“恩瑞妮ENRUINI”(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是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合同、宣传使用材料、部分恶意搭便车的销售页面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品恩瑞妮”,引证商标由汉字“恩瑞妮”和对应汉语拼音“ENRUINI”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