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56930号“IPENG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814713号“IKENGOO”商标、第10756216号“iLen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IPENGOO”是申请人推出的新生形象品牌,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在市场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极大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来源识别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媒体、合作企业的宣传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