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新利
委托代理人:临沂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8159号“万众美居MEI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65623号“万鑫美居”商标、第8555026号“久旺美居MEIJU及图”商标、第4644639号“美菊MEIJ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衬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