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昶门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4012538号“DACHANG G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欧洲顶级的五金、门窗自动化领导企业,同时也是世界著名的生产门窗、五金和门窗自动控制系统的专业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724443号“G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4600号“G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7374号“G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7375号“G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GEZE”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商号及注册商标“GEZE”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德国盖泽及天津盖泽的网上打印页;
2、申请人在中国获得注册的注册证;
3、申请人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4、网上对“滑动门”构成和材料的介绍内容;
5、相关案件不予注册的决定;
6、营业执照及其中文翻译;
7、关于“GEZE”的查询结果页面打印页;
8、获《高新技术企业》荣誉证书的复印件;
9、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项目清单复印件;
10、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11、杂志《香港建筑指南-中国版》中有关申请人部分内容的复印件;
12、多玛公司和被申请人各自网站上的简介复印件;
13、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和多玛公司的商标详细信息档案;
14、域名争议的裁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吕姝瑶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21日刊登在第15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6类“金属轨道”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基本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窗挡、金属管”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GEZE”商标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申请人所籍以知名的“金属门”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生产工艺、主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复制摹仿,并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