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晶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1490093号“智慧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3月,由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的企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7432905号“小天才”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政辖区,对于申请人及其“小天才”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悉,被申请人没有合理避让,还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如核准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变更通知书;
2.1990-1992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受让小天才商标的情况;
4.2010年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5.2013年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
6.2011-2017年“小天才”商标的使用情况;
7.2014-2016年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
8.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作出的相关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学字符识别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林步阳于1991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3年8月2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月12日转让至深圳市捷信广告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2月13日转让至东莞市小天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名义变更为广东小天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市步步高教育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灭火器”等商品上。 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后,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5月27日转让至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9类“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电子字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真机;灭火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文字“智慧小天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电子字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字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