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4654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15846545

阅读:117696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灵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46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郑灵支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465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成立于1997年的荷兰私人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米菲”“MIFFY”及“米菲兔图形”系列产品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米菲”系列图书在世界各地儿童中广为流传,备受热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8950372号图形商标、第8950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2.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3.相关书籍介绍;

  4.原异议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5.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6.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等知名媒体播出的截图;

  7.“米菲”、“MIFFY”商标注册信息;

  8.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9.相关部门对原异议人以及与原异议人案件类似的相关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50372号、第895034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经过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其引证的米菲“图形”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不具有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削弱和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等,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米菲百度百科介绍、销售发票复印件、米菲书籍介绍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观点,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及设计理念上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不属于抄袭、复制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且经过市场实际检验并不存在和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一、二是原异议人米菲兔卡通形象,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且其中有与原异议人其它商标近似的商标。原异议人通过在淘宝网查询发现,申请人同另外一个抢注原异议人商标的台州美得宝鞋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为了恶意模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需要,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

  2.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3.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

  4.米菲兔参加世博会的相关报道;

  5.miffy&friends在微信平台使用记录;

  6.原异议人与台州美德宝鞋业有限公司商标的相关判决书;

  7.原异议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后,核准使用在“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服务上,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本案复审范围仅为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发表意见时提出的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因此,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相关证据我委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鉴于原异议人“米菲图形”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米菲百度百科介绍、相关书籍介绍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进出口代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管理辅助”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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