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亚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9899号“好知味hot&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41848号“好之味”商标、第4724154号“贺田HO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证书、授权书、宣传资料、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好知味hot&i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好之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