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道奎
委托代理人:常州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0723号“司米特SIM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087352号、第17373115号、第14087117号、第14084243号“司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图及产品实物图。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耐火材料”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司米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司米”,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