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41357号“藤木病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藤木病院 16441357

阅读:123691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晋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杰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441357号“藤木病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藤木病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

  申请人:山西晋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杰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441357号“藤木病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藤木病院”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全国各地的多家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在全国多个城市进行了实地巡演,并被诸多媒体报道。申请人对“藤木病院”商标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藤木病院”医院主题鬼屋在多家城市巡演的合同、联系资料、宣传资料、入场券、实景照片等;2、申请人与多家广告商签订的“藤木病院”巡演活动广告协议;3、申请人通过“拉手网”对“藤木病院”医院主题鬼屋进行销售的协议、消费情况后台资料;4、申请人通过“美团”、“百度糯米”对“藤木病院”医院主题鬼屋进行销售的协议;5、《山西日报》、《江西商报》、《彭城晚报》、河北新闻网、新浪网等媒体对“藤木病院”医院主题鬼屋的报道;6、地方电视台报道截图、百度搜索结果等“藤木病院”活动信息;7、“藤木病院”微信公众号“素材管理”界面截图及相关资料内容;8、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游乐园;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07月14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适用该规定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是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是被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5、证据6所示内容具有一致性,显示由申请人策划并举办的“藤木病院”医院主题鬼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江西、山西、河北等地进行了巡演,并为当地媒体所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协议书与消费情况后台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虽然上述部分网页、手机截图证据未经公证保全,但鉴于各项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证据7所示申请人持有的大量资料均具有一致性,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对申请人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我委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使用“藤木病院”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藤木病院”在提供娱乐设施等相关服务上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将完全相同的文字组合申请注册在提供娱乐设施及类似服务上难谓巧合。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且其影响力能够及于被申请人,可以认为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应知其在先商标的情况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在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设计来源及主观善意的情况下,本案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正当手段”。

  最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两项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提供娱乐设施”等其他各项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除“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以外的其他各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两项服务上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441357号“藤木病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藤木病院 164413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5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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