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4526号“威克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319542号“威士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20618号“威士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4144号“威克仕VK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企业介绍。二、申请商标相关品牌及产品介绍。三、申请人相关报道等知名度证据。四、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五、引证商标三状态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 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置评。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并未提交两商标共存相关证明文件。商标评审遵循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