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86232号“无比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比贴 21986232

阅读:159723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6232号“无比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912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6232号“无比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912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05175号“无比 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48630号“无比养生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45045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99228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商标打印件;引证商标一至七档案查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引证商标五经我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7850号决定予以驳回。

  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三、七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七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无比贴”与引证商标一、二“无比”、引证商标六“无比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肤病用医药制剂;贴剂;食欲抑制剂;镇静剂;止血剂;人用药;杀菌剂;驱昆虫剂;解热剂;橡皮膏;治疗烧伤制剂;医用敷料”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补药;脱脂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86232号“无比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无比贴 219862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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