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萱庭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74355号“自成一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38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商标自注册以来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为被申请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合同书、产品发货单及发票;2.产品实物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经销合同书、产品发货单及发票;2.产品实物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福建福马食品集团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于2012年5月20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啤酒;矿泉水”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果汁”、“牛奶”等商品销售至聊城市东昌府区鹏飞食品有限公司、温州理想商务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南通盛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新丰食品有限公司,有相关发货清单及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产品实物照片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果汁;植物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奶;奶茶(非奶为主);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与“果汁”、“牛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品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与“果汁”、“牛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啤酒;饮料制剂”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果汁;植物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奶;奶茶(非奶为主);花生牛奶(软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