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亚特电力火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庆市佰联无油压缩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4]第061320号《关于第14329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31号行政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重新就复审商标作出审查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公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仅可以证明“风牌及图”、“FENG PAI及图”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其中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可以使消费者认知产品的来源,认为该商品和商标权利人具有联系。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07年3月11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相关商品为空气压缩机,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该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中,记载由复审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被申请人主张这构成复审商标的使用,而申请人认为上述商品中记载的复审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构成了不同于复审商标的新的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该新商标的使用,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无论复审商标图样及“风牌”或“FENGPAI”是否构成了不同于复审商标的新的商标,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实物均已表明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由于该使用作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的商品亦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