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吉尼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4595号“吉尼斯JI NI 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75944号“吉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一)、第5965836号“吉尼斯J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内容、识别特征以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吉尼斯”作为“世界之最”的代名词是它的引申性含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不可能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此外,在先已有众多“吉尼斯”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发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五金器具、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插销、家具用金属附件、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吉尼斯”为“世界之最”的代名词,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吉尼斯世界记录”相联系,从而对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的品质等产生错误的理解和认识,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