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1907号“薬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12466号“百泉薬都 BAIQUANYAO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1557号“药都华夏 YAODUHUAX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多年培育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药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百泉薬都”(其中“薬”为“药”的繁体形式)、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药都华夏”均包含有“药都”二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