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281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2528195

阅读:115752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友邦机械厂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2528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到中国…

  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诸城市友邦机械厂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25281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到中国的国际注册1093110号、国际注册第715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及第172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双立人及图”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及申请人双立人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上海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关于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广告费用说明。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专柜分布、照片。

  4、上海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1999-2003年年度审计报告。

  5、相关裁定及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瓶子冲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三于1981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机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属本类的家用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申请人所称对其相关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还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立人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其在先商标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前述条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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