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古隆中演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4447190号“三九演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26931号“999及图”商标、第9643000号“999”商标、第9642926号“三九健康 SANJIU HEALTH 999及图”商标、第9642908号“三九医药 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商号影响力,具有混淆商品来源获得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三、申请人的“999”、“三九”系列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999”曾于1999年、2013年在“药品、人用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与“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实际使用产品及网站简介;4.三九大事记、申请人分公司信息;5.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以及年度报告;6.申请人“999”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7.“999”所获荣誉;8.相关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9.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3月20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6年12月9日决定准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关于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999”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 “三九”、“999”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三九演义 演义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