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蜜思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标哥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3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279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80908号“苗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2902号“素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2830号“SUJ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复印件;申请人店铺照片复印件;广告宣传情况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6179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