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培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6371号“培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760231号“培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2180号“培生 P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正考虑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介绍信息、相关数据库检索信息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培生”完整包含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两件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