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意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8910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72426号“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等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小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E及图”与引证商标“WE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