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02979号“ETUDE HOUSE DRAWING SH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TUDE HOUSE DRAWING SHOW 22002979

阅读:95230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伊蒂得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2979号“ETUDE HOUSE DRAWING SH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77401号“爱丽小屋 ETUDE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

  申请人:株式会社伊蒂得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02979号“ETUDE HOUSE DRAWING SH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77401号“爱丽小屋 ETUDE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商品不类似,且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68409号“DR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面分布及照片复印件;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复印件;词典释义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申请人介绍及电子平台销售情况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所含英文“ETUDE HOUSE”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02979号“ETUDE HOUSE DRAWING SH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TUDE HOUSE DRAWING SHOW 220029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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