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309956号“ROKU L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OKU LT 10309956

阅读:63463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多基维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09956号“ROKU L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8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多基维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09956号“ROKU L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68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3年06月23日至2016年06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走访询问以及互联网搜索,未发现和搜索到任何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结果。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发票中商品标注为“机顶盒”,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的使用也即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其授权予中兰德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被授权人出具的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所提交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机顶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成为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调制解调器、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可说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不能成为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为被授权人出具的标有“ROKU LT”商标的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所标示的商品为“机顶盒、调制解调器”商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机顶盒、调制解调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机顶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器具、DVD播放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机顶盒”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声音传送器具、DVD播放机”商品上的使用,该两项商品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制解调器、声音传送器具、DVD播放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309956号“ROKU L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ROKU LT 103099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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